省人大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

2024-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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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明确细化水土保持权责

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

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决定。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

条例明确,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煤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有色金属等矿产资源开采类项目,在生产期间按照占地面积或者开采量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以及淤地(拦沙)坝等重要水土保持设施的运行维护。

实施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通过财政纵向补偿、地区间横向补偿、市场机制补偿等机制,获得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用于水土保持。

考虑到城市水土保持在减少土壤侵蚀、降低水流对城市基础设施的冲刷和破坏、维护城市生态平衡、保障城市可持续发展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水土保持和生态修复,保持山水生态的原真性和完整性,推动绿色城市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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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3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陕西第十三届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陕西<中人民和国环影响价法>等十部地方法规决定一次修正   2024年5月30西大会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减轻水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或者从事可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调机制,研究解决水土保持工作的重大问题,将水土保持工作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和工经费,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水土保持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政府水土保持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工作机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试验示范和技术推广、培训、指导、服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民间资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保障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水土保持的公益性宣传,中、小学校应将水土保持基本知识纳入教育内容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土资源维护水土保持设施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的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向举报人反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省水土流失调查水土流失调查包括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面积、成因、危害变化趋势、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等内容,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保持规划,跨区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编制,报本级人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土地开发整理工业园区水电梯级开发旅游景区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制单位应当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退耕还林(草)等措施,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监督管理,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开矿、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人均耕地五亩或者基本农田二亩以上的地区,禁止在二十度以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已在禁垦的陡坡地范围内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以上人政府应当制定退耕还林(草)计划,逐年退耕,还林还草,恢植被

禁垦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陕西省封山禁牧例》的规定,将已经退耕还林(草)的区域划入封山禁牧区的围,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措施,加强管护

在封山禁牧区域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的标志、设施。

第十八条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在级以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科学选择树种,配套布设生态林,合理确定规模,采取修建截沟、蓄水池、排水沟、等高植物带、边坡种草、水平阶或者垄种植法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在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水土保持措施;在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水平阶、鱼坑、竹节水平沟、营造等高植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工方案和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缩短施工周期地表裸露时间,有效控制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跨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其土保持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预算本建设投资或者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水土保持经费,用于水土失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零点五公顷以上、不足五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五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不足零点五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或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不需要编制水保持方案,但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土流失防工作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水土保持方编报并取得批准手续。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位置、规模以及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报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预防和治理措施

需要编制初步设计的生产建设项目其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土保持篇章,明确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标准和水土保持投资,施工图设计应当细化水土保持措施设计

第二十六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范围。生产建设活动中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应当先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后,在水土保持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随意排弃或者擅自堆放。生产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得投产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生产建设项,分期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设施及保护范围主要包括:

(一)梯田、埝地、坝地、流失区水地、引洪漫地、地边等农田水土保持工程及附属设施

(二(拦沙拦渣坝谷坊闸山沟沟头防护沟边埂(坡、拦(挡渣墙等沟道水土保持工程及保护

(三)池塘、涝池、水窖、沉砂池、截水沟、蓄水沟、排渠(沟)等水土保持蓄排水工程及保护范围

(四)水土保持林草和苗圃、植物埂、水平沟、反坡梯田鱼鳞坑等育林整地配套设施

(五)水土保持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设施及护范围

(六)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淤地(拦沙)坝等重水土保持设施和监测设施的具体保护范围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开展淤地(拦)坝设,加快病险淤地(拦沙)坝除险加固和老旧淤地(拦沙)坝升改造,建设安全监测和预警设施,将淤地(拦沙)坝工程防纳入地方防汛责任体系,落实管护责任,提高养护水平,减少游河道淤积

禁止损坏和擅自占用淤地(拦沙)坝工程。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设施所有权依其附着的土地权属定。水土保持设施属于国家所有的,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使用土地范围内,由使用权人承担管护责任;水土保持设属于集体所有,在土地承包或者租赁范围内的,由土地承包人者承租人承担管护责任,没有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由集体经组织与受益人签订管护协议,明确管护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水土保持和生态修复,保持山水生态的原真性和完整性,推动绿色城市建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未落实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个人,县级以上水行主管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并依法记入单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章   治   理
第三十二条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坚持自然修复与人工治相结合,植物措施、工程措施与水土保持耕作措施相结合,治与农民增收致富相结合的原则,兼顾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效益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水土保持划的要求,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小流域为单元,建立水土流失综防治体系,有效减少水土流失

小流域为单元,建立水土流失综防治体系,有效减少水土流失
在水力侵蚀地区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为单元,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风力侵蚀地区,结合防沙治沙,封育禁牧、植树种草、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在重力侵蚀地区,结合地质灾害防治,采取径流排导、削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加强监测、预报、预体系建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水土保持规划要求,落实配套资金,保证水土保持投入,组织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耕地综合整治、黄土高原塬面治理保护、适地植被建设等水土持重点工程,采取塬面、沟头、沟坡、沟道防护等措施,加强沙粗沙区治理,开展生态清洁流域建设
第三十五条 淤地坝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工程项设计文件,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审批权限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淤地坝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或者依法应当编制水土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托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施工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工单位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以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施工单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和所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煤炭、石油、天(煤层气有色金属等矿产资源开采类项目在生产期间按占地面积或者开采量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以及淤(拦沙坝等重要水土保持设施的运行维护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省实施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通过政纵向补偿、地区间横向补偿、市场机制补偿等机制,获得的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用于水土保持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省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建设和理,开展水土流失普查和动态监测,汇总和管理监测数据,编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报告
第四十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省水土保生态环境监测公报,公报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对重点区域、重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动,适时发布测公告
第四十一条 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和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应资质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水行政主管
第四十二条 省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建立水土保持监测评体系,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监测成果质量进行评价认定
第四十三条 从事水土保持的方案编制工程监理和监测技术服务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不得弄虚假,伪造、虚报、瞒报有关数据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第四十五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有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监督检查人员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土流失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同行政域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府裁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及其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专门存放地未采取防护措施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淤地(拦沙坝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流失未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由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的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 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实施处罚的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省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履行省水行政主管部的水土保持工作职责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水政监督检查员的职责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修正,2007年7月28日西省十届民代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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